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364号
原告陈某某,女。
被告李某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以双方已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为由,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陈某某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陈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李杰申
审 判 员 朱彦军
人民陪审员 李素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国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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