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郏民初字第46号
原告李某甲,男。
被告李某乙,女。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系李某乙之父亲。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甲另行起诉为由,于2015年元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李某甲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李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甲负担。
审判员 朱彦军
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国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