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03:10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1969年12月0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因盗窃于2014年05月17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晓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7日上午7点左右,被告人乔某某在湛河区开源路与湛南路交叉口西100米老婆面饭店门口,将正在买包子的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身边未拔钥匙的电动自行车骑走,后被马某某发现并呼叫,乔某某把电动车支在地上向东跑至湛开路口处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44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上午7点左右,被告人乔某某在湛河区开源路与湛南路交叉口西100米老婆面饭店门口盗走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身边未拔钥匙的电动自行车,在骑行十几米远后被被害人马某某发现,后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44元。
另查明,被告人乔某某于因盗窃于2014年05月17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鉴定意见、证人董某某、化某某、被害人马某某、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明、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乔某某因盗窃于2014年05月17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乔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兴亚
审 判 员  张 莹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向杰
参考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