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03:09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二初字第314号
原告李某,女,1988年8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秀婷,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男,1982年7月6日出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秀婷,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5月15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25日生育一女杨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发现自己怀孕后告知被告,被告却冷言相加,说孩子跟他没有关系,为此原告伤透了心,在被告母亲的照顾下原告生下了女儿。此后,被告仍然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无奈只有长期在娘家居住,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已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嘉馨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000元。
被告杨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结婚时间短,女儿太小了。原告诉状上所述不属实。我确实也有做的不对的地方,希望法院给我一段时间,我尽量挽回我们的婚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5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2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开始尚好,后因性格、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原告李某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被告杨某甲表示双方结婚时间短,女儿太小了,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甲婚前是经过一定的了解才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并生育女儿杨某乙后双方虽因性格、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真正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应积极沟通,共同努力,为年幼女儿的成长提供一个良好、和谐的家庭氛围。综上,本案应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红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少培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