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28日经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跃刚,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4)9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娄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跃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朋友饮酒后驾驶豫DX3879号小型轿车载着陈某、王某某、陈某某等五人沿我市湛河区姚电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宁洛高速立交桥下西侧附近时,因猛打方向车辆失控后撞上路边道崖发生翻车,致乘车人陈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陈某某均不同程度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王某某、陈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本案存在不能预见的紧急避让因素,应当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着一定的过错,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一方的部分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上述法定或者酌定的减轻或者从轻的情节,建议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给予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朋友饮酒后驾驶豫DX3879号小型轿车载着陈某、王某某、陈某某等五人沿平顶山市湛河区姚电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宁洛高速立交桥下西侧附近时,因猛打方向车辆失控后撞上路边道崖发生翻车,致乘车人陈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陈某某均不同程度受伤。
2014年8月16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出具平公(交)认字(2014)第Z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王某某、陈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一方于2015年2月11日分别与被害人陈某的家属、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被害人均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平顶山市公安局110报警台接处警信息表、电话受理登记单、病人受理资料表格、陈某抢救记录、陈某某诊断证明、平顶山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谅解书、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王某甲、陈某丙、刘某某、陈某某、陈某丁、王某某、王某乙、陈某戊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且已全部经过当庭质证、辩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莹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人民陪审员 吕晓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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