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03:08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四初字第104号
原告贾某某,女,1973年9月29日出生。
被告王某甲,男,1974年1月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1938年12月30日出生,系被告王某甲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大丰,男,1940年10月27日出生,系被告王某甲表兄。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大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1999年5月,我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0月,我俩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并经常对我进行打骂,为此,我们双方通过协商在平顶山市湛河区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后经人说和,我俩于2003年12月19日在平顶山市湛河区民政部门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复婚后,我们双方于2004年9月收养一女取名王某乙,2006年3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现被告染有赌博恶习,虽经我苦心规劝,被告毫无悔改之意,竟然还把自己买断工龄所得款项全部赌完,为此我们双方经常吵架、生气。我于2007年7月带着养女王某乙回娘家居住,不久被告又找到娘家对我进行打骂,无奈我只好带着养女到外地打工,时至今日与被告分居达7年之久,我们双方已无任何夫妻情分,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尽早摆脱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养女王某乙、婚生子王某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辩称,1、我与原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很好,我俩有时在抚养两个孩子其家庭经济负担过重的情况下发生过争吵、生气。原告抛下年幼的婚生子带着养女离家后,我不断四处寻找,在原告及养女没有任何消息的情况下,我于2009年下半年患上精神分裂症,经治疗已全愈。现我还盼着原告带着养女尽快回到我身边,使家庭团圆;2、我俩共同生活多年,夫妻感情深厚,没有严重事由足以导致我们离婚;3、若我俩之间加强沟通和交流,还是有可能和好如初。综合上述所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在未有破裂,故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99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0月双方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通过协商双方于2002年夏季在平顶山市湛河区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后经人说和,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9日在平顶山市湛河区民政部门重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复婚后,双方申请收养一女取名王某乙(2003年5月14日出生),并于2004年9月1日办理了收养登记手续;2006年3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2007年7月初,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一气之下带着养女王某乙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被告因寻找不到原告及养女的下落,患上精神分裂症,后经治疗其病情已有好转。现原告以与被告之间无夫妻情分,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但在庭审中,被告表示双方还有和好可能,坚持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结婚证、平收字第2004-053号收养登记证;被告提供诊断证明书、精神残疾人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相关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双方收养一女并生育一子,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带女儿离家,导致双方分居至今,虽影响了夫妻间的感情,但被告在原告携女离家后,多方寻找妻女,并由此患病,说明被告非常珍惜其妻女。诉讼中被告亦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愿与原告和好,为此原、被告应珍惜双方共同建立起来的家庭,生活中加强沟通与交流、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完整,据此应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15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晓旭
审 判 员  高 磊
人民陪审员  杨慧营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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