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出租车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2日经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熊浩,男,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宝丰县司法局工作人员,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东路北12号院25号。身份证号码:410403197705115510。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桂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熊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9日21时50分,被告人薛某某驾驶豫DT1831号小型轿车沿新南环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祉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门口时,撞住在路上指挥倒车的被害人陈某某,致陈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薛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此次犯罪属过失犯罪,且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薛某某的家属也愿意补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薛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21时50分,被告人薛某某驾驶豫DT1831号小型轿车沿新南环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祉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门口时,撞住在路上指挥倒车的被害人陈某某,致被害人陈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
2014年10月16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出具平公(交)认字(2014)第Z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在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陈某某在车行道内停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事实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薛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薛某某的家属已补偿了被害人方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薛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受理交通事故案件记录表、扣押文件、物品清单、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死亡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某、高某某、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郇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一方主动补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薛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莹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人民陪审员 吕晓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慧娟
分享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