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驻马店市化庄乙炔气厂、驻马店市金誉制气有限公司、漯河市国庆氧气厂与被告中国平煤神马集团蓝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化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0:05
原告驻马店市化庄乙炔气厂、驻马店市金誉制气有限公司、漯河市国庆氧气厂与被告中国平煤神马集团蓝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化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8 09:27:24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2)遂民初字第1450号

原告驻马店市化庄乙炔气厂。法定代表人姚凤洲,该化庄乙炔气厂经理。

原告驻马店市金誉制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荣,该公司经理。

原告漯河市国庆氧气厂。

法定代表人岳国庆,该国庆氧气厂经理。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苗海成,男。

被告中国平煤神马集团蓝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齐辉,该化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振亚,男,汉族,现任中国平煤神马集团蓝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化工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鲁贺林,北京市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市化庄乙炔气厂、驻马店市金誉制气有限公司、漯河市国庆氧气厂与被告中国平煤神马集团蓝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化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驻马店市化庄乙炔气厂、驻马店市金誉制气有限公司、漯河市国庆氧气厂委托代理人苗海成,被告中国平煤神马集团蓝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化工厂委托代理人黄振亚、鲁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驻马店市化庄乙炔气厂、驻马店市金誉制气有限公司、漯河市国庆氧气厂诉称, 原告与被告自1995年建立氧气、乙炔供应关系,在原告供应氧气、乙炔后,被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截止2012年10月份,被告尚欠原告氧气、氮气、乙炔款212055.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付。另外,被告还欠原告氧气瓶590只,乙炔瓶290只未予返还。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氧气、氮气、乙炔款212055.50元,返还氧气瓶590只,乙炔瓶290只。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平煤神马集团蓝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化工厂辩称:一是被告与原告从未发生过业务关系,我厂生产所需氧气、氮气及乙炔是从遂平一个叫苗海成的经销商处购进的,苗海成只是借用原告的发票来结算气款。因此,被告不欠三原告的任何款项,如果有欠款也应该是苗海成欠他们的,所以本案的三原告起诉被告系主体错误。二是三原告作为共同原告起诉被告不符合《民诉法》第53条关于共同诉诸的相关规定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在原告的共有财产权受到侵害时,才能作为共同原告一并起诉,否则只能各自主张权利。从原告的起诉状来看,他们讨要的欠款分别是氧气款、氮气款和乙炔款,并且分属不同的原告,因此,他们不能作为共同的原告来起诉。三是原告的诉讼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中陈述从1995年开始与被告建立供应氧气、乙炔关系,而事实上被告中国平煤神马集团蓝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化工厂是在2007年7月才重组成立的,与之前的遂平化肥厂及河南蓝天集团遂平化工厂不是一个单位。它是由原平煤集团和蓝天集团通过资产重组成立的一个新单位,它不是简单的名称变更,更不是企业的分立或合并,所以即便原来有欠款也不应由现在的被告来承担。四是被告没有欠本案三原告的氧气瓶590只和乙炔瓶290只。我们可以想像,如果真如原告所说的那样,仅被告一家就欠880只瓶子,那么它还能维持正常的经营吗?怎么会到今天才起诉?原告的起诉明显违背常理,我想这也是他们为什么牵强附会地捆在一起作为共同原告起诉的原因,目的是为混淆事实,讹诈被告。五是被告可能与经销商苗海成存在一些欠款和空瓶纠纷,被告本着事实求是的原则愿意另案与苗海成协商、对账,该我们承担的绝不推脱,不属于我们的责任坚决抗诉到底,确保国有资产不受到非法侵害。六是不论是三原告还是苗海成起诉被告均超过诉讼时效,因在这次起诉前从未找进我们,也未走法律途径,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驻马店市化庄乙炔气厂、驻马店市金誉制气有限公司、漯河市国庆氧气厂自1995年6月份开始向原遂平化肥厂、河南蓝天集团遂平化工厂供应氧气、氮气、乙炔等气体。2007年7月,河南蓝天集团遂平化工厂重组为被告中国平煤神马集团蓝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化工厂,三原告仍向被告供应氧气、氮气、乙炔等气体。2012年7月9日,原告漯河市国庆氧气厂向被告出具了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载明被告作为购货单位应向原告漯河市国庆氧气厂给付99999高纯氧货款3960元。2012年9月,被告向原告驻马店市化庄乙炔气厂出具了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被告应付原告驻马店市化庄乙炔气厂货款178456.00元。2012年9月,被告向原告驻马店市金誉制气有限公司出具了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被告应付原告驻马店市金誉制气有限公司货款29539.5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通过原被告协商,被告向三原告支付拖欠的上述货款200000.00元后,三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拖欠货款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现被告拖欠三原告的氧气、氮气、乙炔等货款为11955.50元(3960元+178456.00元+29539.50元-200000.00元)。按照原被告供应氧气、氮气、乙炔等气体的约定,三原告向被告供应氧气、氮气、乙炔等气体过程中,所使用的灌装氧气、氮气、乙炔等气体的钢瓶为三原告所提供的,三原告将灌装氧气、氮气、乙炔等气体的钢瓶运送到被告的仓库后,被告的仓库保管员按照三原告运送气体的钢瓶数目在三原告钢瓶记录本上签名予以接收。在被告使用完氧气、氮气、乙炔等气体后,将空瓶退回三原告时,由三原告运送气体的人员在被告的钢瓶记录本上签名予以退还。自1995年6月3日至2012年8月23日,三原告所持有被告仓库保管员签名的记录本上显示被告共少退还三原告氧气瓶590只;自1995年7月16日至2012年8月23日,三原告所持有被告仓库保管员签名的记录本上显示被告共少退还三原告乙炔气瓶290只。庭审中,被告提供其自2009年1月至2012年9月5日,在安全检查期间,被告多次通知三原告运送气体钢瓶的人员将达不到安全要求的空重氧气瓶、乙炔气瓶全部拉出厂,出现重瓶拉走没有记录,拉回又重复记录等情况,根据其仓库保管员提供的记录在纸片上的单方记录和相互证明,被告在安全检查期间氧气瓶的漏记数为355只,乙炔气瓶的漏记数为176只;按照被告记录的氧气瓶只和乙炔瓶的误差统计数目,氧气瓶为12只(367只-355只),乙炔瓶为6只(182只-176只)。由于原被告之间对所述氧气瓶和乙炔瓶的数目差别过大,本案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原被告所提供的书证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三原告向被告供应氧气、氮气和乙炔等气体,被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向三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三原告作为共同诉讼主体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向三原告支付拖欠的氧气、氮气、乙炔等货款。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向三原告支付了200000.00元的货款,三三原告撤回部分诉求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剩余的部分货款,由于被告没有给付,三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的部分货款11955.50元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与三原告没有业务往来及三原告不能作为共同诉讼主体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在和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中,三原告所提供的氧气瓶和乙炔瓶作为买卖合同关系中附属物品,被告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其使用三原告所提供的氧气瓶和乙炔瓶后应按照其仓库工作人员在三原告雇佣的运送气体的工作人员的记录单上的签字认可的数据作为依据。现三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按照其仓库工作人员签字认可记录单上所载明的数目要求被告返还氧气瓶590只和乙炔瓶290只的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安全检查期间让三原告所雇佣的运送气体的工作人员拉走,导致漏记,从而形成原被告对氧气瓶和乙炔瓶的统计数额不一致,被告应按照其相关规章制度追究仓库工作人员的责任,而不能据此抗辩原告所持有被告仓库工作人员签字认可的记录单,因此,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其和重组前的遂平化肥厂及河南蓝天集团遂平化工厂没有任何关系,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印证,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三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通过协商,被告偿还了三原告的部分货款,因此,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煤神马集团蓝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化工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化庄乙炔气厂、驻马店市金誉制气有限公司、漯河市国庆氧气厂支付氧气、氮气、乙炔等货款11955.50元。

二、被告中国平煤神马集团蓝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化工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化庄乙炔气厂、驻马店市金誉制气有限公司、漯河市国庆氧气厂返还氧气瓶590只和乙炔瓶290只。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原告驻马店市化庄乙炔气厂、驻马店市金誉制气有限公司、漯河市国庆氧气厂承担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煤神马集团蓝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化工厂承担2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锋

                                             审  判  员 崔海明

                                             人民陪审员 陈建香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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