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03:06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937号
原告:刘某某、又名刘延芹,女,1975年6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文伟,汝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国伟,男,1977年9月2日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10月15日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文伟、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1999年3月份相识并订婚,1999年腊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3月15日在汝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0月12日生育长子王某甲、2005年8月7日生育次子王某乙、2010年9月26日生育长女王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特别是2014年9月31日晚,双方生气后,被告先将原告按在床上打,后又将原告按在地上打,把原告打的遍体鳞伤,被告的所作所为根本不把原告当人看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女王某乙、王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王某甲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王某某辩称:1、坚决不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原、被告的婚姻是原告二姐刘燕航做媒,婚前双方已相互了解半年时间,而原告诉称婚前缺乏了解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后生育3个子女现在校读书,婚后原告在家操持家务照顾孩子、被告在外承包工程赚钱养家,一家人日子过的其乐融融。2014年春原告抛家舍口私自向亲友借数万元后,前往西安参加传销组织,被告苦口婆心劝说原告还是拒不回家,无奈与原告姐姐、哥哥一同前往西安将原告接回。事后经过原告兄妹苦苦劝阻,原告仍不思悔改继续与西安的传销组织联系,被告在无奈的情况下才打了原告,其实原、被告之间并无太大矛盾。2、被告一人在外赚钱养家实属不易,其也非常珍惜双方的这段婚姻。原、被告婚姻已经走过14个年头,且孩子们正需要父母的关心和爱护,被告和3个孩子都期盼原告能够回心转意远离传销,重新回到这个家庭,被告保证会更加疼爱原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答辩、举证、质证、认证及证据规则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腊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0年3月15日在汝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0月12日生育长子王某甲,2005年8月7日生育次子王某乙,2010年9月26日生育长女王某丙。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福田皮卡车一辆、两层楼房一栋(共6间、砖混结构)、三间厦房(砖混结构)、组装电脑一台、春兰牌空调一台(挂式)、海信牌冰箱一台、万家乐热水器一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已共同生活了十几年,并生育三个子女,虽然夫妻间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法院出于对双方所生孩子的健康成长之考虑,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延伟
审 判 员  夏墨潭
人民陪审员  刘 盼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程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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