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03:06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1年1月16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武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22时20分,被告人常某某饮酒后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汝阳县城由北向南行驶至杜鹃大道交叉口时,与同向在前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的丁某某发生口角,继而追逐至某某酒店门口,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常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5.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李某1等人的证言;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报告单、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及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意见,考虑适用缓刑不致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常某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  乐  乐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文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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