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955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3年12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坤尧,男,1963年6月20日生,汝阳县内埠镇政府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1979年2月15日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10月24日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坤尧、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认识并订亲,2005年农历10月26日举行婚礼,2007年3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8月22日生育长子李某甲,2011年7月23日生育次子李某乙。原、被告结婚后至怀次子前,双方感情尚可,原告在怀次子期间,经检查是个男孩,被告的母亲就有让原告做流产的想法。2006年5月在江苏昆山打工期间原告曾因宫外孕手术留下后遗症,担心以后影响生育,故原告坚持要生下次子,因此与婆婆产生矛盾。后因分家所得土地让亲戚代种,引起婆婆不满并借故找茬,挑唆被告与原告闹矛盾。2011年7月份在生育次子不久,被告及婆婆就将原告撵出家门,被告将家中帘子和煤火蹬坏后离家出走,之后对坐月子的原告不管不问。婚后双方打有宅基一处,分家所得房屋(临街房)三间,摩托车一辆,笔记本电脑一台,挂式空调一台,25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债权12000元和卖地款5万元,债务2万元,因做宫外孕和剖腹产手术给原告身体留下后遗症,现已不能参加重体力劳动。综上,原、被告现已分居三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长子由被告抚养、次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8万元,或次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判令被告给予原告生活补偿6万元(三年期间被告不对原告母子不管不问);判令被告给予原告身体补偿5万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坚决不同意离婚。夫妻之间的矛盾可以慢慢磨合,双方没有达到离婚的条件,还可以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是为了生计才到天津打工赚钱养家,且期间其给原告母子寄过生活费,并不是对他们不管不问,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答辩、举证、质证、认证及证据规则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农历10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3月26日到汝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8月22日生育长子李某甲,2011年7月23日生育次子李某乙。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25寸TCL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牌1.5匹挂式空调一台、联想14寸笔记本电脑一台,二轮摩托车一辆,电风扇一台,皮箱一个,棉被、床单若干。原告刘某某分别向王淑霞、张丁雷借款9000元、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登记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已共同生活了近十年,并生育两个子女,虽然夫妻间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诉讼中被告李某某表示仍愿与原告刘某某共同生活,法院出于对双方所生孩子的健康成长之考虑,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延伟
审 判 员 夏墨潭
人民陪审员 刘 盼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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