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03:04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七初字第74号
原告:周某某,男,31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杨某某,女,26岁,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因被告杨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在打工期间相识,同居后于2009年7月8日生育儿子周某甲,2010年2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愿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10年8月以探亲为由回娘家,至今未归。后经原告多次寻找无果,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已经分居四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为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周名扬由原告抚养。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在外地打工相识,2009年7月8日生儿子周某甲。于2010年2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均到原告家共同生活。2010年8月份被告的父亲到原告家中看望被告,后被告随父亲回被告娘家,至今未回。双方分居期间周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共同财产无法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近四年未共同生活,且被告回到娘家后从未与丈夫和孩子联系,没有对孩子进行照顾,不履行家庭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及抚养子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婚生儿子周某甲由原告周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青意
审 判 员  鲍晓珂
人民陪审员  宋建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付世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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