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六初字第45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王晓国,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女儿王某甲,儿子王某乙。2012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出现不正当关系,对其进行规劝,被告不但不听,反而与他人私奔,外出下落不明。原告曾提出过离婚,在法院劝说下,原告愿意在等一段时间,希望被告回心转意,但被告一直没有回来。逢年节对孩子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甲、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答辩。
原告王某某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被告和本人基本情况。
2、户口本复印件四份。以证明原、被告所生子女情况及被告基本情况。
3、询问赵某笔录。
4、大坪乡竹元村委证明一份。
5、嵩县山金矿业有限公司文件一份。
6、方某某、王某某出庭所作证言。
以上证据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两年以上,夫妻感情已破裂。
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
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4月20日登记结婚。2002年11月14日婚生女儿王某甲。2005年8月26日婚生儿子王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5月被告与他人外出,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本案中被告与他人外出已两年以上,与原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子女,应予支持。因被告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明原被告的财产状况和债权债务,被告出现后若有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婚生女儿王某甲、儿子王某乙由原告王某某直接抚养,
抚养费自理;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会鹏
审 判 员 赵海方
人民陪审员 张议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仝秋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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