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嵩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70年10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9月2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韬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A1JR51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嵩县车村镇河北桥头附近时,被嵩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5.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张某某、武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证明、到案证明、同步视频资料、户籍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贺志宏
审判员 冯红干
审判员 程长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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