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03:01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嵩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生于1980年9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1月25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高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翟某某酒后在嵩县城关镇建设路七七酒吧门口驾驶豫CZR755号现代牌越野车准备回家时被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抓获。经鉴定,案发时翟某某血液捡材中酒精含量为222.3mg/100m1。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秦某某、屈某某证言及发破案证明、到案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户籍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翟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程长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霞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