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61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6年8月20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金海,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恒梅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孙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23时20分左右,王某某驾驶豫D776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DE50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81KM+500M处时,与因车辆故障临时停在路北侧查看故障二轮摩托车的武某某、马某某及故障摩托车相撞,造成武某某抢救无效死亡、马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马某某及武某某家属达成协议,被告人一方向被害人一方补偿415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一方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武某甲、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积极对被害人及家属进行补偿,取得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窦甫周
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邓亭亭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