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69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晓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0年的一天,在洛阳市新安县城,被告人黄某某明知秦某某卖给其的一辆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将该车购买。经查,该车系洛阳市西工区刘某某于2009年12月27日被盗的车辆,车牌号为豫CK3766.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55250元。
另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新安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秦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武振宇
审 判 员 靳利君
人民陪审员 徐红茹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许 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