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刘朋犯故意伤害罪 |
提交日期:2013-08-08 09:25:52 |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刑事裁判书 |
(2013)遂少刑初字第9号 |
被告人王刘朋,男,汉族,在校高中学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3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郑华,女,汉族,初中肄业,系王刘朋之母。 辩护人李珍,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2]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刘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王刘朋及其法定代理人郑华、辩护人李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王刘朋受赵文杰(1997年6月8日)指使,到遂平县槐树乡槐树街市场对被害人王智华进行殴打,致使王智华左耳鼓膜穿孔。案发后,王刘朋亲属赔偿王智华经济损失15000元,取得王智华及其亲属谅解。另查明,王刘朋系遂平县第二高级中学在校学生。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刘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智华的陈述,证人赵文杰、王海澎、张帅、钟家辉、王文旭、李洪社、王继超、王勤、王云龙的证言,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遂平县中医院出具的病历,遂平县公安局槐树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遂平县公安行政处罚手续,遂平县第二高级中学出具的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 遂平县槐树乡坡于村委出具的证明,社会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王刘朋自幼上学,父母溺爱,平时尊老爱幼,孝敬父母,热爱劳动,性格外向,结识了社会上的一些不良之友,未树立起正确的人生观。现其父母已认识到在教育孩子方面存在的不足,当庭表示愿对王刘朋正确引导,加强对其进行监管教育,帮助其改正错误,遵纪守法,且其家庭具备监护、帮教条件,考虑王刘朋系在校学生,为便于其继续接受教育,结合王刘朋犯罪的事实、情节及悔罪态度,依法可对王刘朋适用非监禁刑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刘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刘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王刘朋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王刘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王刘朋亲属已赔偿王智华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亲属谅解,可酌情对王刘朋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辩王刘朋系未成年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王刘朋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结合庭审中查明的王刘朋的成长经历可以看出,王刘朋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是父母溺爱,自我控制能力差,做事不计后果,法制观念淡漠,以致走上犯罪的道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刘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可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王 丽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