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幸福犯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8 09:10:21 |
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鲁刑初字第14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幸福,男,1963年4月6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7月1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1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6月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幸福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幸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田幸福驾驶三轮车伙同本村的刘金铎(已死亡)、刘金朝、高庆五、黄立新(三人已判刑)经预谋后,携带刀、手炮(自制手枪)、手电等作案工具去至鲁山县磙子营乡沽塘庄村,从该村村部院内盗得15千瓦电动机一台。当刘金朝等人返回现场欲盗窃饲料粉碎机时被失主王娃发现,被告人田幸福独自驾车逃离。经鲁山县价格评估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机价值1200元。2011年7月15日,被告人田幸福到鲁山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幸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娃陈述,同案人刘金朝、高庆五供述,证人黄X、黄XX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价格评估鉴定结论,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投案证明,失主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幸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田幸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所盗赃物已追退被害人,亦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幸福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曾艳阳
二O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