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化工河南石油分公司与李保群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8 09:05:45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南知民初字第003号 |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天中山,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辉,河南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红群,河南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保群。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与李保群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纠纷一案,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辉、朱红群到庭参加诉讼,李保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诉称:我公司作为我国从事石油化工的一家大型国有企业,自2000年以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陆续合法注册了第1948357号(称满天星)、第1948353号(SINOPEC)、第1385942号(称朝阳图案)、第4683311号易捷等注册商标。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经商标权人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并被授权负责处理所在地区发生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直以来,李保群未经商标权人或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许可,擅自在其加油站罩棚等处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中国石化”字样。为此,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方多次与其交涉,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但李保群拒不进行任何整改。李保群的侵权行为不仅误导了消费者,而且破坏了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企业形象,降低了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市场信誉度,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李保群停止侵犯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的行为;2、判令李保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其他费用6000元(包括律师费5000元、交通住宿1000元);3、诉讼费用由李保群承担。 李保群未答辩。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商标及续展9页。1、第1948357号(称“满天星”)、第1948353号(SINOPEC)、第1385942号(称“朝阳图案”)、第4683311号易捷等注册商标及续展证明。2、中石化集团授权委托书二份。证明事项:证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及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侵权照片3张,法院证据保全记录。证明事项:证明李保群侵犯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工商处罚信息资料2页。证明事项:被告主体适格。 第四组证据:1、同地段相同规范加油站的油品销量表一页。2、山东省法院判例。证明事项:参考确定李保群的销售状况及所得利。 第五组证据: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收据2页。证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李保群未提交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合法取得了“满天星”、SINOPEC、“朝阳图案”、易捷商标的使用权;第二组证据侵权照片与第三组证据工商处罚信息资料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李保群侵犯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应予认定。第四组证据2属法院生效判决,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性,不予审查。第四组证据1及第五组证据,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自2000年以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陆续注册了第1948357号(称满天星)、第1948353号(SINOPEC)、第1385942号(称朝阳图案)、第4683311号易捷等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均为第37类,包括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服务项目。2010年3月16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使用第1948357号、第1948353号、第1385942号注册商标,同时授权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2012年6月11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包括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在内的32家公司使用包括第4683311号易捷注册商标在内的6种注册商标,亦同时授权被授权人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商标。2013年2月6日,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以李保群未经商标权人或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许可,擅自在其加油站罩棚等处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中国石化”字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对李保群的加油站使用的商标现状进行证据全,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对李保群经营的加油站进行了现场勘验,并拍摄照片4张。从照片中显示,李保群在其经营的加油站门面装潢、广告牌、加油机上使用了“中石化”企业名称、SINOPEC文字、“朝阳图案”图形文字、“满天星”图形。经比对李保群在其经营的加油站门面装潢、广告牌、加油机上使用的SINOPEC文字、朝阳图案、满天星图形与涉案的第1948357号满天星商标、第1948353号SINOPEC文字商标、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商标完全相同。 另查明:2012年9月3日,李保群因涉嫌无照从事成品油经营活动被镇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了责令停止经营活动通知书,责令其接到通知后立即停止相关经营活动。但至2013年2月28日本院进行证据保全时其仍未停止经营活动。双方对李保群何时开始从事经营活动均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1、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自2000年先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了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图形文字、1948353号SINOPEC文字、1948357号满天星图案和第4683311号易捷文字注册商标,此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同时授权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处理河南境内发生的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依法享有涉案注册商标及“中石化”企业名称的专有使用权及处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2、李保群在其经营的加油站门面装潢、广告牌、加油机上使用了“中石化”企业名称,同时使用了SINOPEC文字、朝阳图案图形文字、“满天星”图形。且李保群使用的SINOPEC文字、朝阳图案、满天星图形与涉案的第1948357号满天星商标、第1948353号SINOPEC文字商标、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商标完全相同。李保群未经商标商标注册人或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同意,擅自使用涉案三个商标作为其加油站的广告、装潢,同时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中石化”企业名称,其经营场所的外观形象标识基本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下属加油站完全相同,足以导致消费者对油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误认为涉案加油站是有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经营或油品来源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或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存在某种关联,其行为侵犯了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企业名称使用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侵犯了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在本地的经营利益。故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要求李保群停止侵犯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李保群侵犯了其第4683311号“易捷”文字商标,对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要求停止停止侵犯该商标专用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李保群的侵权所得和其实际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和企业名称的知名度、李保群的过错程度、加油站规模、侵权后果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李保群的赔偿数额为6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九)、(十)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保群立即停止对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图形文字、1948353号SINOPEC文字、1948357号满天星图案商标和“中石化”企业名称的侵权行为。 二、李保群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 三、驳回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负担500元,李保群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 跃 伟 审 判 员 魏 春 光 审 判 员 郭 金 雨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俊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