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娟与被告郭春生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8 09:20:50 |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3)遂民初字第245号 |
原告林娟,女。 被告郭春生,男。 原告林娟与被告郭春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耀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春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娟诉称,2005年11月份,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2006年11月6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20日婚生一子,取名郭万里。没有孩子前双方感情尚可,有了孩子后被告不务正业,游手好闲,对家庭毫无责任感。近二年来,被告经常在外打牌喝酒,夜不归宿,被告的所作所为彻底伤透了我的心,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郭春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份,原告林娟与被告郭春生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1月6日,原被告在遂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008年3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郭万里。2013年2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林娟与被告郭春生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尚可,且生育一子,说明双方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能以此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沟通交流,增加信任和理解,还是能够和好的。原告称与被告感情不合,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没有提供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耀坤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文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