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洛行终字第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跃成,男,汉族,1966年7月1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铁路公安局洛阳铁路公安处。
法定代表人张振军,处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校中,男,汉族,1945年9月16日出生,系孙德宏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建波,男,汉族,1960年12月15日出生,系孙德宏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孟芹,女,汉族,1963年1月20日出生,系孙德宏次女。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永芹,女,汉族,1965年7月15日出生,系孙德宏小女。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麦贵,男,汉族,1941年7月15日出生,系孙德宏长女孙孟辉之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敬哲,男,汉族,1968年8月6日出生,系孙德宏之外孙。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旭锋,男,汉族,1975年8月24日出生,系孙德宏之外孙。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攀锋,男,汉族,1986年1月7日出生,系孙德宏之外孙。
上诉人孙跃成、郑州铁路公安局洛阳铁路公安处不服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瀍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本案不属于由中院管辖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依法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任海霞
代审判员 李扬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冀雅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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