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3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5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毕业,农民,1995年至2008年担任洛宁县罗岭乡某某村支部书记,2010年至今先后任某某村村委会主任、村支部书记,住河南省洛宁县。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豫平,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小学毕业,2001年至今先后任某某村村委委员、支部委员、监委会主任,住河南省洛宁县。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4年5月4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14)宁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克敏
审判员 李予洛
审判员 于丽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潇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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