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军锋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8 08:48:32 |
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鲁刑初字第14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军锋,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2年12月1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2年12月2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军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王军锋在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八楼护士站旁,因与鲁山县城关镇居民张XX争抢出租车生意发生争执,引起二人厮打。被告人王军锋用拳头击打张XX面部,致使张右侧鼻骨骨折错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X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军锋赔偿被害人张XX经济损失八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军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陈述,证人王XX、魏XX等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案发证明,抓获证明,赔偿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军锋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军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曾艳阳
二О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