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02:30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4)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辆车牌照为豫BZR289号面包车沿21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杞县平城乡聂庄第一饭店门口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横穿马路的马某某相撞,造成马某某当场死亡。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马某某符合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陈某某于事故发生后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于事故发生后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郝爱良
审判员  谢启宏
审判员  张 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昆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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