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小辉与刘明宝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7 18:57:30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固民初字第814号 |
原告彭小辉,女,1972年6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盛道伦,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明宝,男,1970年8月9日出生。 原告彭小辉与被告刘明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小辉及委托代理人盛道伦,被告刘明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小辉诉称:1998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先后生育三个孩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打。现原告带着第三个小孩在外打工多年,双方互不尽夫妻和家庭义务。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 确已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三个孩子要求抚养两个小孩。 被告刘明宝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孩子应由我们共同抚养。 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被告经别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1997年9月20日生一女孩取名刘一×,1998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4月22日原、被告生一男孩,取名刘二×。2008年3月13日生一女孩取名刘三×。原被告婚后在本村建了三间二层房屋及厨房。现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后同居生活,后依法进行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又生育了三个子女,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彭小辉与被告刘明宝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小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国民 审判员 董志豪 审判员 喻国俊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