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02:30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4)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5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豫NX8582号轻型货车沿杞县经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杞县产业集聚区西十里铺村新型社区项目部门口时,将行人马某某撞倒,造成马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许广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次要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郝爱良
审判员  谢启红
审判员  张 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王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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