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女,1977年11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刘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杞县裴村店乡梗会上,将孟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八百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上述物品已发还孟某某。孙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孙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等,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启宏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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