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02:28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3年8月28日生,汉族,河南省杞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江腾蛟、刘肖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18时50分,被告人闫某某酒后驾驶豫AV8G69号小型越野车行至杞县高阳镇高阳村好运来超市时,被杞县交警大队查获。经检测,闫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3.98mg/100ml。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闫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闫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启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明明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