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9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2月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9日由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江腾蛟、刘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20时10分,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豫BLL22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杞县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杞县西关派出所南100米处时,撞住行人郭某和王某某,造成郭某和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李某某抽血检验,从其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99.84mg/100m1。经杞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郭某、王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血醇检验报告、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撞伤两名行人,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谢启红
审判员 张 峰
审判员 朱仁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昆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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