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8月16日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4日转取保候审。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腾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20时50分,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新车未上牌照)宝骏牌商务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苏木乡苏木村十字路口北小铁道处,被交警当场查获。后经酒精呼吸测试,测试结果为111.5mg/100ml,经开封市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1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杞县交通警察大队的查获证明及民警王某某、许某某的证言,酒精呼吸测试单、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及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高红卫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董营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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