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腾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2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BHB007号五菱面包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杞县柿园乡马头桥附近时,被巡逻的交警当场查获。从王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2.7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明及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高红卫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李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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