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305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1942年6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薛东林,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6年11月25日生。2013年6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8日被逮捕。2014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玉民,系被告人亲友。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汴杞检刑诉(2013)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杞刑初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4579.34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汴刑终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14)杞刑初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腾蛟、朱江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其代理人薛东林、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玉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2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土地纠纷与吕东学校董事长杨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王某某将杨某某推倒,致杨某某左手小指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称,被告人王某某将我推倒致我受伤,我要求王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16354元、医疗费15000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6354元,共计79296元。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我没有推杨某某,是她女婿把她推倒,她的伤不是我造成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的伤与被告人没有因果关系,对被告人的指控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宣判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土地纠纷与杞县裴村店乡吕东学校韩某某发生争执,王某某用手推搡韩某某,韩某某的岳母杨某某上前劝阻过程中也与王某某发生推搡,被王某某推倒在地。杨某某于当日下午14时到杞县中医院治疗,入院记录显示杨某某左小指近节粉碎性骨折、头外伤头部皮下血肿及左足背团组织损伤。自2013年6月12日至7月3日,杨某某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13699.43元。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某某左手小指骨折,伤情为轻伤。杨某某的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委托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杨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孟某某、潘某某、潘某甲、潘某乙、陈某某、潘某丙、潘某丁等证人的证言,现场监控视频,杨某某住院治疗的记录及收费单据、法医学鉴定书及其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
证据情况如下:
1.现场监控视频:能够看出王某某推倒杨某某的过程。
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被王某某推倒受伤。
3.证人证言:
(1)证人韩某某(被害人女婿)证明:王某某用力推倒了我岳母杨某某。
(2)证人赵某某(被害人女儿)证明:王某某用手推倒了我妈杨某某。
(3)证人李某某证明:30多岁的低个子妇女把男校长的母亲推倒。
(4)证人潘某丙书面证明:不知道杨某某怎么倒地的。出庭作证证明:王某某没有推杨某某。
(5)证人潘某丁出庭作证,证明王某某没有推杨某某,但拒绝在庭审笔录上按指印。
(6)证人孟某某、潘某某、潘某甲、潘某乙、陈某某均称不清楚杨某某如何倒地。
从上述证据来看,现场的监控视频以及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某、韩某某、李某某均能证明王某某推倒杨某某。证人潘某丙、潘某丁虽证明王某某没有推倒杨某某,但潘某丙当庭作证时所证明的内容与其之前出具的书面证明的内容相矛盾,证人潘某丁系王某某丈夫的兄弟,且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字按指印,综合本案的案情,潘某丙、潘某丁的证明不足采信。
杨某某为证明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提供了杞县中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一份,显示杨某某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3699.43元、“吕东学校教师工资表”及某加油站证明一份。
从证据上分析,医疗费应以实际支出为准,案发时杨某某已七十多岁,不再计算误工费,虽然其提供了护理人员赵某某(杨某某之女)的工资表,但该工资明确记载杨某某住院期间赵某某的工资已从会计处签字领取,并未造成误工损失。加油站的证明不能证明系杨某某受伤所支出的交通费。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杨某某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的合理部分,被告人王某某应予赔偿,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杨某某所要求的误工费,所要求的其女儿赵某某的护理费因其女儿未造成实际误工损失,所要求的鉴定费未提供证据,所要求的交通费证据不足,所要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人辩称没有推被害人杨某某及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被告人无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医疗费1369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共计14579.4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高红卫
审判员 陈顺启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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