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12月19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传云,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传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6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酒后看到其在杞县葛岗镇曹寨村小学门口摆的一张摊子桌被人掀了,便在曹寨村街上骂,在其行至该村村民王某某超市门口时,王某某上前阻拦,两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王某某的妻子陈某某、儿子王某甲也参与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陈某某将王某某左手部致伤,陈某某肋部及耳部受伤,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陈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损失26000元(已支付),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王某甲、汪某某、谭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明,法医学鉴定书,被害人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及伤情照片,调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高红卫
审判员 陈顺启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董营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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