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02:23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4年10月6日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0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转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17时50分,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BFD837的两轮摩托车沿杞竹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板木乡杨庄北地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周某某驾驶的豫P161J0一辆小轿车侧面发生刮擦,被杞县交通警察大队执勤交警查获。后韩某某经酒精呼吸测试,测试结果为171.5mg/100ml,经开封市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62mg/100ml。民事部分,双方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杞县交通警察大队的查获证明及民警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酒精呼吸测试单、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醇检验报告单、调解协议及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调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高红卫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董营杰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