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02:22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0年7月27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4日转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德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11时许,在杞县高阳镇史刘庄村北地,被告人高某某和同村村民孙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用钗把将孙某某手部打伤,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高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投案。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高某某赔偿孙某某各项损失2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刘某某、高某甲等人的证明及法医学鉴定书、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已与被害人和解,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高红卫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董营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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