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金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的玛丽妇科医院门前,将失主徐某某和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皖MHH003轿车后备箱里的男士提包盗走,内有现金10925元,港币180元及若干银行卡等。
2014年8月12日晚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乘坐南京市开往山西运城的长途客车(车牌号为苏AB7267),趁同车乘客吴某某熟睡之际,将其脖子上的金项链盗走。经鉴定,被盗金项链价值为13110元。2014年8月13日凌晨0时许,当该长途客车行至开封市金明区连霍高速入口处时,失主吴某某发现自己物品被盗并报警,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赵飞抓获,被告人赵某某对自己盗窃金项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主动供述了其在江苏省南京市盗窃汽车后备箱的上述犯罪事实。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徐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吉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开封市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报告书,抓获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及表现证明,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金龙
人民陪审员 郑应春
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