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2年7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五菱之光面包车沿开封市宋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物流通道13大街时,被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丁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3.40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民警证明、情况证明,结案报告,被告人的户籍及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即时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金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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