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02:21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12月7日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6日转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腾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20时40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NHD021的轻型普通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杞县惠济河桥处时,被杞县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酒精呼吸测试,测试结果为93.7mg/100ml,经开封市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5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杞县交通警察大队的查获证明及民警秦某某、何某的证言,酒精呼吸测试单、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高红卫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董营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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