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9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日转为取保候审。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三轮摩托车沿杞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杞县平城乡政府门口北100米处时,被杞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张某某抽血检验,从其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7.66mg/100m1。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朱仁勋
审判员 张 峰
审判员 谢启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昆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