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6年9月1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到开封市金明区,进入失主耿某某所租住的306房间,将耿某某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和一部小米2S手机等物品盗走,后销赃得款120元并挥霍。经开封市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3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抓获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结案报告书,被告人的户籍及表现证明,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即时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金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 宁
分享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