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雄、李茂与舒学喜、岳秀云、彭帮宏、彭帮海、龙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7 18:43:33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固民初字第914号 |
原告李雄,男,1998年5月17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发军,男,系原告李雄父亲。 原告李茂,男,1989年4月23日生(系原告李雄哥哥)。 委托代理人周道成,男,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原告共同委托)。 被告舒学喜,男,1969年12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樊志立,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秀云,女,1972年6月12日生。 被告彭帮宏,男,1972年12月24日生(系被告岳秀丈夫)。 被告彭帮海,男,1968年11月29日生(系被告彭帮宏哥哥)。 委托代理人蔡殿峰,男,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岳秀云、彭帮宏、彭帮海共同委托)。 被告龙琴,男,1992年1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继刚,男,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京深路信阳中级法院对面。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玉胜,男,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公司,住所地固始县中山大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胡新,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雄、李茂诉被告舒学喜、岳秀云、彭帮宏、彭帮海、龙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固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雄的法定代理人李发军及李雄、李茂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道成,被告舒学喜,被告岳秀云、彭帮宏、彭帮海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蔡殿峰,被告龙琴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刚、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胜、被告人保财险固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雄、李茂诉称,2012年9月16日13时20分许,舒学喜驾驶豫S48271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龙琴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豫S8079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新王审知大道与204省道交叉口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雄、李茂等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舒学喜与龙琴负同等责任,李雄、李茂等不负责任。豫S48271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和固始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双方无法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故起来要求上述被告再赔偿138193.12元(已扣除27000元)。 被告舒学喜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方垫付的费用要求一并处理。原告的部分请求项目过高,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付后才由我赔付 被告岳秀云、彭帮宏、彭帮海辩称,对事故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龙琴是擅自驾驶车辆,我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即使承担也是按份责任,不是连带责任,龙琴是本案被告,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具有证明效力,我们三被告已赔偿死者9万元,无力再赔偿了。 被告龙琴辩称,我是彭氏兄弟雇佣的工人,受彭老板指派拉工人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我也受伤,彭氏兄弟作为雇主应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辩称,该起事故是同等责任,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可依法进行赔偿,原告要求的某些项目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人保财险固始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13时20分许,被告舒学喜驾驶豫S48271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2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固始县城新王审知大道交叉路口,遇龙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S8079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新王审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驶上204省道过程中,两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李雄、李茂等人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固公交认字[2012]第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舒学喜、龙琴均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李雄、李茂等人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雄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767.8元(其中一张票据打印为李松,但检查项目与其余票据不重合,庭审后又补正为李雄,本院认定为李雄所开支),当天李雄又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27日。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①右侧额叶脑挫裂伤,②左侧颞叶脑挫裂伤,③左侧枕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④蛛网膜下腔出血,⑤头皮软组织伤;2、闭合性胸部外伤,①两肺挫裂伤,②右侧胸腔积液;3、左侧腓骨下段骨折;4、左侧跟骨骨折;5、左侧距骨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给病人的建议,休息壹月,避免劳累及患肢负重,半年后拆除患肢钢板,我科及骨科随诊,一月后复查。花去医疗费55782元。原告李雄的伤情经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24日以信申精司鉴所[2013]精鉴定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伤残评定,Ⅷ级伤残,同时花去鉴定费、检查费3558元。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26日以信阳天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66号李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李雄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同时花去鉴定费600元。原告李雄二次手术费用经固始县人民医院在2013年4月27日以关于李雄二次手术费用评估咨询意见函诊断为左腓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如取出内固定物住院约需15天,一般在不出现感染等意外情况下,主要医疗费用为3967元,同时花去鉴定费600元。原告李茂在事故后随李雄在第一零五医院检查、治疗,花去费用802.7元。 另查明,被告舒学喜拥有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2010年3月27日核发的有效期限6年、准驾车型为A2、证号为413026196912203653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豫S48271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于2012年3月20日向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26日时起至2013年3月25日24时止,于2012年4月11日向人保财险固始支公司投有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4月11日24时止。龙琴驾驶的豫S8079X正三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岳秀云,该车在岳秀云的丈夫彭帮宏承包的固始华艺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在固始县产业集聚区捷盛达二期2#厂房钢结构工地使用,用于接送工人上下班。当天龙琴驾驶该车接送工人是受彭帮宏的哥哥彭帮海安排。原告李雄的父亲当庭认可彭帮宏垫付医疗费1.4万元,从原告代理人手领取2.7万元用于治疗。庭审中,原告李雄的诉讼请求为:①医疗费58328.3元;②误工费9469.96元;3、护理费2517.4元;④营养费820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⑥复印病历费用10元;⑦家人来看望李雄的住宿、就餐费3858.3元;⑧住院期间的电话费270元;⑨交通费,因家距就医地点较远(贵州至合肥)、加上转院等要求9570.1元;⑩鉴定费4758元;○11残疾赔偿金48159.62元;○12精神抚慰金20000元,庭审中增加10000元。合计169811.68元(含已领取及垫付部分)。李茂的请求为:医疗费802.5元、误工费602元,计1404.5元。因舒学喜在事故发生后向交警队预交了17万元事故押金,但目前不能分清17万元的去向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要求过高及某些项目不属理赔范围等不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部分,应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负担。原告作为受害方也可以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的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其赔偿。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者较多,且有死亡的也在先起诉,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已使用6万元,剩余5万元及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计6万元可由本起事故的两伤情最重的李雄、高成国各使用2.5万元,另一位伤情较轻者使用1万元。庭审中,双方对具体的赔偿数额争议较大,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河南省的统计标准和事故发生地的司法实践经验等,对原告方要求的赔偿数额作以下认定。一、李雄:①医疗费为1767.8元(固始县人民医院凭票)+55782元(一○五医院凭票)+3967元(二次手术为取出内固定系必须进行的手术,原告仅要求医疗费,未对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护理、营养、伙食等提出要求,本院为节约司法资源,认为一并处理较为适宜)=61516.8元;②营养费41天(9月16日至10月27日)×20元/天=82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50元/天(省外就医标准)=2050元;④误工费218天(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4月24日)×15986元/年÷365天=9547.8元(李雄虽未到成年,但在事故发生前,其在彭帮宏工地干活是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⑤护理费41天×22438元/年÷365天=2520.43元;⑥交通费,结合原告家距离治疗地点的远近,加上转院等,本院酌定7000元;⑦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32%=48159.62元;⑧精神抚慰金,原告正值青少年受伤致残,特别脑外伤造成精神障碍,构成Ⅷ级伤残,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给原告亲属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本院酌定18000元;⑨鉴定费4758元(凭票计算)。至于原告李雄要求的家里来人看望的住宿、就餐、电话费等开支应属于客观事实,但已计算了护理费、误工费,上述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二、李茂的医疗费802.5元(凭票),误工费因李茂伤情较轻(在其家长未到医院前,其本身又有护理其弟李雄的事实),不予计算。上述合计150417.15元(未加鉴定费4758元),结合本案的赔偿项目和交强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可确定先从交强险中支付2.5万元,剩余125417.15元应由舒学喜、龙琴各负担50%,即60208.58元。因舒学喜驾驶的豫S48271车投有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因此舒学喜负担的62708.58元可由人保财险固始支公司直接向李雄赔偿。因龙琴系彭帮宏雇佣的工人,是在彭帮海的安排下驾驶登记车主为彭帮宏妻子岳秀云的正三轮摩托车拉工人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认为,事故的发生,龙琴有过错,彭帮宏系雇主,岳秀云为名义车主,彭帮海为工地负责人,再加上彭帮宏、岳秀云、彭帮海三人的亲属关系,所以对龙琴应负担的62708.58元可由龙琴、彭帮宏、岳秀云、彭帮海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鉴定费4758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舒学喜、龙琴各负担50%,同理彭帮宏、岳秀云、彭帮海与龙琴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在李雄得到上述理赔款后,应将舒学喜、彭帮宏及原告代理人经手垫付的费用结算后返还给各个垫付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赔偿原告李雄、李茂保险理赔款2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雄、李茂保险理赔款62708.58元,被告龙琴、彭帮宏、岳秀云、彭帮海相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李雄、李茂交通损失款62708.58元,被告舒学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汇)至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0001。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李雄负担200元,被告舒学喜负担1350元,被告龙琴、彭帮宏、岳秀云。彭帮海负担1350元,鉴定费4758元,由被告舒学喜负担2379元,被告龙琴、彭帮宏、岳秀云。彭帮海负担2379元。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一式捌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29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元银 审 判 员 王文宝 人民陪审员 杨 予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士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