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国顺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8 08:23:33 |
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鲁刑初字第13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国顺,男,1956年9月2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3月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国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国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魏国顺在鲁山县城南环路和向阳路交叉口附近一工地值班时,因言语不和与酒后从工地返家的鲁山县城关镇贺楼村居民王一X发生争执,王一X胞弟王二X闻讯赶到现场后,双方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魏国顺持菜刀将王一X、王二X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一X、王二X损伤均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魏国顺赔偿被害人王一X、王二X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3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国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一X、王二X陈述,证人王三X、孙XX、吴XX、郭XX、李XX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伤情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国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魏国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国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 2014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赵红昕
二О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