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02:15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女,1972年1月22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毕业,出租车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庆,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出租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市开发区金明东街邮政储蓄大门附近的019号电线杆时临时停车,未紧靠道路右侧停车,乘客刘某某从后排座位下车打开车门时,与沿金明东街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电动自行车又与司机马某某停放在停车位内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车辆有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某某驾驶出租车驶离现场,又在民警出警前回到现场等候处理。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相关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未履行拨打报警电话、抢救伤员、保护现场的义务,驾车驶离现场,虽后又返回事故现场,但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肇事后逃逸,对其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自己没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故意,当时因为内急,开车去找厕所,十余分钟后就返回现场等候交警到达接受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田某某虽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但主观恶性较小,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认定被告人不属于肇事后逃逸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豫BT5210出租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市金明东街019号电灯杆前时,临时停车未紧靠道路右侧,乘坐人刘某某在开启车辆右后门时,与被害人王某某所骑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车发生刮碰,电动车又与马某某停放于停车位内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倒地后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2日死亡(殁年48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乘坐人刘某某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被告人田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后在民警出警前又回到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田某某驾驶机动车路边临时停车未紧靠道路右侧,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在开启所乘坐车辆的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田某某的家属自愿代其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五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证明其驾驶豫BT5210出租车到金明东街邮政储蓄银行门口靠路边临时停车,提醒乘客开门时注意后面的人,但听乘客说因为风大没拉紧车门,把车门刮开了,一个骑电动车的撞到右后车门上摔倒,其因为内急去找厕所而离开现场,后又回到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到达接受处理的情况;证人证言,证明其乘坐一个女司机驾驶的出租车到金明东街邮政储蓄银行门口,下车时因为风大没拉紧车门,把车门刮开了,一个骑电动车的撞到右后车门上摔倒,后其拨打110及120报警和救助伤者,出租车离开现场后又再次回到现场的情况;开封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及开封市急救中心接警证明,证明乘客刘某某在案发后报警的情况;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导致的死亡;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田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户籍证明和表现证明,证明被告人田某某身份和表现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能补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属于肇事后逃逸的意见,与当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金龙
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
人民陪审员  郑应春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子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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