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41岁。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8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因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于2015年1月8日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和其哥刘某乙在某某大道李某甲所开设的某某夜市摊吃饭,在结账时因饭钱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后被告人刘某甲将李某甲生殖器抓伤。经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于某某、鹿某某、李某乙、李某某、刘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刘某甲向法院提交谅解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和其哥刘某乙在某某大道李某甲所开设的某某夜市摊吃饭,在结账时因饭钱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后被告人刘某甲将被害人李某甲生殖器抓伤。经鉴定,李某甲受外伤后致阴囊皮肤创口长为7.5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家属与被害人李某甲于2015年1月8日达成赔偿协议,刘某甲支付给李某甲经济赔偿金人民币七千元,李某甲对刘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于某某、鹿某某、李某乙、李某某、刘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谅解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某甲刑期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 孙 洁
审判员 :常君谦
审判员 :王惠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付梦艳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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