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02:14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36岁。2014年5月31日因故意伤害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世杰、姚建勇,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硕出庭支持公诉,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朱世杰、姚建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某某街新院某号院内,因感情纠纷将前妻牛某甲的前男友陈某某左大腿扎伤,经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股动静脉、左股深动静脉、左股神经三分支及左股四头肌断裂。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某某失血性休克已达到中度,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张某某一次性赔偿陈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该款已交法院),陈某某于刑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法院领取;陈某某对张某某表示谅解,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自首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牛某乙、牛某甲、李某某、杨某某、牛某丙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4)3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付素芹
审判员  王惠生
审判员  常君谦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梅丹丹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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