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8年9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高中毕业,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本田轿车在开封市郑开大道12大街西侧红绿灯处,与郭XX驾驶的捷豹轿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后郭某某拨打110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陈某某查获。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6.26mg/100ml,属醉酒状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与郭某某达成赔偿协议,郭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结案报告,车损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被告人户籍及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的血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跃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即时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金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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