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02:14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奥迪A6轿车,从开封市金明大道出发行驶至黄河路北段建业大宏城市花园门口南侧时,与李某在此停放的豫AP950D面包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某随即电话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李某带走进行抽血检验。经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40.56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李某达成了赔偿协议。经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结案报告,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及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的血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金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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