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47岁。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2日14时许,在开封市鼓楼区开尉路黄金海岸洗浴中心,被告人申某某与被害人肖某甲在洗澡时发生口角,被告人申某某持白酒瓶,先打击被害人肖某甲头部,后又持破碎的白酒瓶将被害人肖某甲腹部扎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肖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4时许,在开封市鼓楼区开尉路黄金海岸洗浴中心,被告人申某某与被害人肖某甲在洗澡时发生口角,被告人申某某持白酒瓶,先打击被害人肖某甲头部,后又持破碎的白酒瓶将被害人肖某甲腹部扎伤。造成被害人右侧眼睑部及腹部多发的腹壁损伤,左下腹部右肠管及肠系膜突出腹腔外。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肖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4年12月29日经原告人申请,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人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肖某甲的腹部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
2015年2月12日,双方在本院的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申某某赔偿被害人肖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0元整,被害人肖某甲对被告人申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申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证明一份、破案报告一份、证人杨某某、肖某乙、臧某某、徐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岳某某、范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杨某某、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调解协议、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玉宏
审 判 员 何云娣
人民陪审员 杨晓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婷婷
分享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