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40岁。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1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6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封市寺后街劲霸男装门前盗窃电动三轮车一辆,在逃离现场时被巡逻民警抓获。后经价格鉴定,被盗窃电动三轮车的价值为人民币1850元。
2014年1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封市大润发超市门口停车场内盗窃法拉帝电动车一辆,在逃离现场时被保安抓获。后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为人民币15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扳手一个、自制改锥一个、匕首一把、物证照片两张;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扣押物品和文件清单、收到条、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销售发票;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卷转来的作案工具扳手一个、自制改锥一个、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玉宏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侯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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